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2024】36
劳务班组拖欠工人劳务费,班组负责人、分包单位是否均应对工人工资负责?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刘佳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某工程项目一区机电分包工程交由乙公司实施。之后,乙公司与孙某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机电分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孙某施工。孙某与李某约定:李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劳务费按天结算,每天350元。完工后,孙某向李某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某工程项目孙某班组工资证明李某:19.7个工日,19.7个工日×350=6895元”,由孙某签名并按捺手印。因孙某一直未向李某支付工资,李某以孙某、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6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孙某辩称,原告工资数额还应结合乙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予以证明。乙公司辩称,其不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其已按与孙某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某、乙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孙某与李某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某向孙某提供了劳务,孙某应向李某支付劳务费,且孙某出具工资证明并签字捺印,故李某主张孙某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李某主张劳务费利息以68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孙某拖欠支付劳务费,客观上给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李某主张劳务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乙公司自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孙某,导致拖欠李某劳务费,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辩称对孙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不知情,乙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案中,乙公司应当建立农民工用工管理台账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但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6895元及利息(利息以6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般适用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条例明确了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孙某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乙公司应依法严格规范用工,如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应提交建设项目农民工用工管理台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现乙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法院对乙公司辩称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三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撰 稿丨李文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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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槐法案例丨劳务分包情形下,谁对劳务人员工资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