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受“工头”雇佣在建设工地施工,受伤后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建筑工人和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建筑公司是否仍应当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原告(建筑公司)主张
原告承包了巴州库尔勒某产业园工业供水工程项目,将其中的管道焊接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吕某。吕某雇佣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其中雇佣的工人里包括被告。被告受案外人吕某直接管理,被告的考勤由吕某来打,劳务报酬由吕某来发放,工作由吕某来指派,不受原告的管理,也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活动,更不适用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合同法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案发时,被告未听从现场指挥,因此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巨大过错。被告有其他救济途径,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或者案外人吕某欠付其工资,且被告工资由案外人吕某发放,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现因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24,900元。
被告(建筑工人)意见
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24日原告承揽的库尔勒某工业园工业供水工程(劳务)项目部招聘被告前去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因第三人吊装水管不慎将被告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工友王某、李某予以证明。结合2020年9月30日原告依规由第三人给被告代发工资1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称被告系吕某雇佣、报酬由吕某发放不属实。吕某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安排员工工作,并负责员工考勤的记录、上报,并不直接给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节,也恰恰证明了实际用工单位就是原告。
第二,原告应支付拖欠的被告工资24,900元。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前去原告建筑工地工作,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受伤,期间出勤为61.5天,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日工资600元,工资总额应为36,900元,扣除原告发放和借支的12,000元,尚欠24,900元至今未发放。
法院一审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被告王某乾经人介绍由案外人吕某雇佣,到原告承建的巴州库尔勒某产业园供水工程项目部从事电焊工工作。该工程系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的电焊和管道焊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吕某。202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被吕某之子吊装水管时挤伤,后被送往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王某乾与吕某对工确认,王某乾实际上工61.5天,日工资600元。工作期间,王某乾通过建设银行收到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10,000元。另王某乾向吕某借款2,000元,剩余24,900元工资未发放。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9年4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其将原告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该分包工程不包括王某乾从事的电焊和管道焊接部分。该合同实际仅由第三人履行了代发工资的义务,未实际参与项目建设。
后王某乾以原告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4,900元。2021年3月10日该仲裁委裁决:1、王某乾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2、原告支付王某乾拖欠工资24,90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将承建工程的电焊和管道焊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吕某,吕某雇佣王某乾进行电焊施工,王某乾的工作由吕某安排,工资由吕某填报后交第三人代发,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告与王某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此规定,原告将承建工程的电焊和管道焊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某,显然应当对被告王某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吕某未支付被告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王某乾劳务报酬2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一、确认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乾劳务报酬24,900元。
上诉意见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直接向王某乾支付劳务费错误。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即巴州库尔勒某产业园工业供水工程项目其中的管道焊接劳务部分分包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吕某。吕某雇佣王某乾进行劳务施工,王某乾受案外人吕某直接管理,劳务报酬由吕某来发放。在王某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吕某拖欠其劳务费具体数额,电话录音中亦不能明确具体数额,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拖欠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拖欠数额为24900元并判决其直接向王某乾支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不支付王某乾劳务报酬24900元。
法院二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王某乾拖欠工资24,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管道焊接部分分包给个人吕某,吕某招用王某乾从事焊接工作,但未给王某乾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造成王某乾劳动报酬损失24,9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王某乾的损失赔偿责任,即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乾劳动报酬24900元。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审判员、二级法官
刘 钰
实践中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引发的各类纠纷层出不穷,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很多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在发生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况时,用工单位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但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还是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原告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是因为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让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替代责任在逻辑上更为合理,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工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文字提供丨 刘钰
编辑丨 张雅茹 校稿丨 陈 辉
核稿丨 李长源 关 峰
审稿丨 肖 飞
原标题:《【以案说法】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